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12號

原告A(年籍詳卷)

B(年籍詳卷)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甲(即A、B之母親,年籍詳卷)

被告乙(即A、B之父親,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告有下列侵害原告3人之人身自由安全權利、居家安寧權利、正常行使生活上免於受困擾權利、依家庭暴力防制法受保護避免再受危害權利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B、甲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至39頁):

 ㈠被告跟追原告3人,侵害原告3人之人身自由安全權利:

 ⒈民國109年6月8日,甲開車搭載A、B外出購買文具,被告騎機車跟追原告3人,且違反交通法規將機車行駛在禁行機慢車之内側快車道,並騎機車緊貼在原告3人所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旁,嚴重危害原告3人及用路人的人身安全。

 ⒉109年5月9日,在住家地下室停車場,被告騎在機車上,蓄意一再以機車車頭面對正在走路的甲,使甲心生畏懼害怕,恐懼被告隨時會騎機車朝甲衝撞過來,致甲心生壓力及恐懼不安。

 ⒊108年9月18日,原告3人外出購買奇異筆,被告騎機車跟追原告3人。

 ⒋109年1月5日,原告3人外出購買早餐,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跟追原告3人。

 ⒌109年4月17日,原告3人外出購買晚餐,被告騎機車跟追原告3人。

 ⒍109年6月19日,原告3人外出購買日常用品,被告騎機車跟追原告3人。

 ⒎109年6月20日,原告3人外出購買晚餐,被告騎機車跟追原告3人。

 ㈡被告長期於住家内蓄意對原告3人日常生活錄影、照相,經原告3人制止仍不改善,並屢次於清晨拍打住家大門製造巨大聲響,侵害原告3人居家安寧權利:

 ⒈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7日、109年4月16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3日、109年5月24日、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4日、109年7月20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對原告3人日常生活錄影照相,A、B痛苦大喊「媽媽,爸爸在錄影」、「好煩哦」。

 ⒉108年4月5日、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7日、108年12月19日、108年11月28日、109年2月18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對原告3人日常生活錄影照相,造成原告3人極度恐懼痛苦不安。

 ⒊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22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4日、109年1月5日,被告在甲娘家,蓄意對甲母錄影、照相,並對甲娘家住宅内部錄影、照相,蓄意侵擾甲娘家親人住家安全及居家安寧。

 ⒋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3人住家對甲錄影,並對正在睡覺的A、B錄影。

 ⒌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23日,被告在清晨6時蓄意假裝開啟不了住家大門,大聲拍打住家大門製造巨大聲響,使原告3人一大早就被吵醒,無法休息,痛苦不堪。

 ㈢被告屢次蓄意在公共場所,對原告3人咆哮大喊不堪言語,刻意引人側目,侵害原告3人正常行使生活上免於受困擾的權利:

 ⒈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2日,在A、B學校大門,眾多學童及家長駐足時,被告蓄意對原告3人大喊「甲要找到有人愛你」、「叫你媽媽要找到有人愛她」,刻意引人側目,引起原告3人心理痛苦及不安。

 ⒉109年10月28日、109年10月29日,在原告3人住家1樓大廳,眾多住戶聚集時,蓄意對原告3人大喊「甲要找到有人愛你」、「叫你媽媽要找到有人愛她」,刻意引人側目,引起原告3人心理痛苦及不安。

 ⒊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3日,在原告3人外出用早餐時,在早餐店内眾多客人用餐時,蓄意在店裡對原告3人大喊「什麼時候出來的,沒有講」刻意引人側目,引起原告3人心理痛苦及不安。

 ㈣被告在家中,一再無視保護令,蓄意以言語羞辱、諷刺、鄙視原告3人,侵害原告3人居家安寧權利、正常行使生活上免於受困擾的權利:

 ⒈106年2月21,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在A、B面前對甲說「你瘋成這個樣子」、「你沒有未來,我還有未來」、「我跟你這輩子不可能了,你認清事實」、「你知不知道你很可憐」、「你爸知道你這麼可憐嗎」、「我不愛你,請你認清事實」,並對A、B說「媽媽有問題」。

 ⒉106年9月28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在A、B面前對甲說「我這輩子都不想看到你」。

 ⒊108年10月5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在A、B面前對甲說「我都已經要離開你了」。

 ⒋109年1月6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A、B在面前對甲說「有的人到老就只有空氣陪著他而已好可憐,有的人就是最喜歡的人不愛他這樣子,蠻可憐」。

 ⒌109年7月8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在A、B面前對甲說「你可以離婚回去,你自己巴著不放」。

 ⒍109年7月19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在A、B面前對甲說「人家如果不喜歡你,就不要纏著人家啦」。

 ⒎109年8月10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在A、B面前對甲說「你媽媽又不跟爸爸離婚,你知不知道媽媽為什麼不跟爸爸離婚」。

 ⒏109年8月25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在A、B面前說「你媽媽不是一個正常的媽媽」。

 ⒐109年8月31日,在原告3人住家大樓樓梯裡,被告在A、B面前對甲說「你有格調一點、沒品」。

 ⒑109年9月1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在A、B面前對甲說「好可憐,我只是不愛你而已,甲」。

 ⒒109年9月15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在A、B面前說「爸爸好期待離婚哦」、「我期待跟你媽媽完全當不認識的人」。

 ⒓109年9月19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在A、B面前對甲說「甲,你要不要臉,你真的很差勁」。

 ⒔109年9月26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在A、B面前說「我當初娶媽媽娶錯了,爸爸當初不要跟媽媽結婚的」、「爸爸要跟你媽媽離婚,你媽媽就是賴著不走」。

 ⒕109年9月27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在A、B面前對甲說「我只沒有在關心你而已」、「你有什麼好關心的」。

 ⒖109年10月10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在A、B面前對甲說「甲,我很討厭你」。

 ㈤被告以下行為,侵害原告3人居家安寧權利、正常行使生活上免於受困擾的權利:

 ⒈109年9月15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坐在沙發上持續咆哮稱A不讓他坐沙發,要去告訴老師,造成A情緒痛苦不安。

 ⒉109年6月15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寸步不離緊跟A,造成A痛苦大喊「不要跟著我啦」。

 ⒊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8日、109年6月10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蓄意推擠門,不讓A、B鎖門洗澡,造成A情緒痛苦不安。

 ⒋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8日、109年6月23日,在原告3人住家,A、B上廁所鎖門,被告在廁所門外質疑為何鎖門、為何鎖這麼久,導致A、B上廁所都要用衝的進去後緊鎖上門,深怕被告又跟上推擠門,造成A、B情緒痛苦不安。

 ⒌109年6月11日,在原告3人住家,A說被告不讓他上廁所關門。

 ⒍108年11月27日,在原告3人住家,A、B說被告曾在他們洗澡換衣服時,把已上鎖的門打開,造成A、B驚嚇,痛苦不安。

 ⒎109年3月25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趁A沒注意時,偷打A後腦勺致A嚎啕大哭,被告非但不承認歐打A,反先打電話舉報A對他家暴,稱A行為偏差,導致A情緒痛苦不安。

 ⒏108年9月26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對A說要叫A到學校輔導室接受輔導。

 ⒐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8日、109年6月29日,在原告3人住家,被告不讓A、B去外婆家玩,再於A、B因連續幾個假日都無法外出玩而情緒低落時,一再對A說「我會打給社工,然後你就被帶走」,造成A、B情緒痛苦不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接到本案起訴狀繕本,當天即詢問A、B是否要告爸爸,A、B均表示對此案不知情且不會告爸爸,甲違反A、B意願,並將其捲入大人恩怨中,於法不合。

 ㈡對甲所指稱跟追行為部分:

 ⒈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逕自帶走A、B且未告知去處,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29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認甲侵害被告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

 ⒉被告確實是有騎機車跟著原告3人,但這是兩造日常生活的情形,因為甲不肯搭載被告,又不肯告知被告要帶小孩去哪裡,被告為了要跟A、B相處,只能騎機車跟在後面,過程中並沒有任何危險行為,被告也未曾驅車去碰撞甲,雙方交通工具有極大的差距,被告怎麼可能用機車去撞自小客車。

 ⒊依被告所提109年4月13日錄音譯文,可證甲從未告知要帶A、B前往何處,但又表示為何被告不跟去照顧A、B,如此前後矛盾的行為是設局陷害。

 ㈢兩造家中未設電鈴,被告只能以拍門方式叫門,況甲錄製影片時顯然已清醒,卻故意不出聲,亦不幫被告開門,甲不說話不開門,然後手持手機錄影等被告入局被陷害。再者,A、B因甲刻意引導,對被告有誤解,A曾對被告摔東西,甲卻在旁觀看不制止、不安撫,只要被告拿手機,就說爸爸在錄影之類的話,實則是甲在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24小時拍攝被告,被告才是被監視的受害者,甲也因濫用親權之行為,曾經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停止部分親權行使,被告對A、B有適當懲戒權,被告係因A之不當行為而施以告誡,甲就見獵心喜祭出精神不法侵害、保護令的大旗來提告。又甲也曾在被告住處前大聲咆哮被告外遇等不堪字眼,被告曾提起保護令及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1號駁回保護令之聲請,理由是縱甲音量較大,並說被告曾有外遇等情事,不得認甲對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11號亦駁回被告損害賠償之訴,理由是甲之言詞雖令被告感到不悦,然審酌上開言詞之具體情形,亦屬正常之情,難以據此認定甲刻意將上開言詞散布於眾之意思。而被告只是在學校門口稱甲要幸福等語,竟被本院家事庭以被告意圖整甲而遭核發保護令,令被告不服,實則被告僅是希望甲能放下以往去追求自己的幸福,被告與甲爭吵多年,時而爭吵,時而形同陌路,口角雙方都有,甲因感情問題導致行為乖張,被告選擇直白告知實際情況,係屬正常表達言論且未公開,何來精神損害?若是私下口頭爭執均可提告,被告亦可剪輯多年來甲之言論來提告。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中,如果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該被害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被害人,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參照)。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設計,係法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救濟程序與制度,得核發保護令之家庭暴力範疇顯然較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寬,是

  本件仍應審視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得僅憑原告3人曾聲請保護令獲准,即謂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核先敘明。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被告於98年9月28日結婚,婚後共居於臺南市東區崇明路(下稱崇明路住處),其等子女A、B分別於100、102間出生,嗣於109年11月9日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於109年11月18日為離婚登記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可稽。又被告自稱伊於106年7、8月間搬至臺南市東區東寧路,但只有睡覺時才回東寧路,其他時間都在崇明路住處陪A、B等語;甲則稱被告與原告3人同住於崇明路住處,直至離婚訴訟判決確定,被告才搬離崇明路住處等語(見簡字卷第362至363頁),顯見兩造於被告與甲之離婚判決確定前,日常生活均在崇明路住處。

 ⒉本件經本院勘驗甲提出之109年6月8日行車記錄器光碟顯示:109年6月8日19點31許,甲駕駛自小客車駛離崇明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被告騎機車跟隨在自小客車右後方,該自小客車在19點40分左右駛入全聯賣場停車場,被告亦將機車停在停車場前,該自小客車在20點23分左右離開全聯,被告亦騎機車跟隨在自小客車右後方,該自小客車在20點32分左右駛回崇明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被告亦騎機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畫面顯示被告騎機車一路跟在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車速與自小客車維持一定距離,偶爾會見被告騎在快車道或自小客車旁(見簡字卷第363頁);經本院分別勘驗甲及被告提出之109年5月9日錄影光碟顯示:兩造(4人)在6點30分許,一起搭電梯到崇明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原告3人在6點31分許進入自小客車後,甲旋即下車,此時,被告機車車頭開大燈朝著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甲下車後往被告機車方向走,再往地下室出入口前進,被告騎在機車上跟在甲後方並停車,嗣甲又從地下室入口出來,被告又用腳滑行機車並停車(見簡字卷第364至365頁)。依上開109年6月8日錄影內容,被告騎機車跟隨在原告3人搭乘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一定距離處,偶因車流關係騎到快車道或自小客車旁之情,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3人所主張之惡意緊貼、跟追之情;而依109年5月9日錄影內容,兩造於清晨一起搭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原告3人旋即上自小客車,被告亦騎上機車,但甲旋即下車,甲下車後先往被告機車方向走,再往地下室出入口前進之情節,若甲因被告以機車車頭朝向甲,並恐懼被告會騎機車衝撞甲,依一般經驗,甲應會遠離被告機車之方向,是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另原告3人所提截圖,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騎機車惡意緊貼、跟追之情。

⒊再者,甲、被告經判決離婚確定前,對未成年子女A、B之權利義務應共同行使或負擔,惟兩造間有多起保護令、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且被告曾因甲自107年9月間開始,每星期五晚上會將A、B帶至娘家,但拒絕向被告透露娘家住址,到星期一才將A、B帶回崇明路住處乙情,而對甲起訴主張侵害親權等節,有兩造所提各該裁判附卷可稽;又兩造雖以崇明路住處為日常生活空間,但甲於崇明路住處裝設監視器,於自小客車前、後方裝設行車紀錄器、錄影設備,被告則隨身攜帶錄影設備乙節,為其等所是認(見簡字卷第364至365頁);另甲知悉被告會騎機車跟隨在原告3人搭乘之自小客車後方乙情,亦有兩造109年4月13日錄音譯文:……被告:A,你去哪裡?A:買鞋。……被告:還沒吃喔,去哪裡買(鞋)?……A:世界上某個地方。被告:蛤,哪裡?B:世界上某個地方。……甲:你不是每天都跟的嗎,為什麼你今天不知道我們去哪裡?……(見簡字卷第229至232頁,第369頁)可證,顯見兩造共居一處,但習於自我保護,互不信任,且多以直接之言詞表達個人意見、感受,溝通情況不佳,爰審酌兩造生活互動模式,尚難認原告3人本件所指之被告行為該當「不法」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B、甲各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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