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國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國簡字第6號

原告 童廣韻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南山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張容瑞

孫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度淡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轄下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即訴外人 王信璋 民國於109年3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2號出口值勤處理原告與其他民眾之紛爭時,竟想以手扭斷原告的手,而同屬被告轄下水碓派出所員警即訴外人 邱耀志 ,於109年4月間伊前往報案時,竟辱罵伊「情緒勒索」;同屬被告轄下水碓派出所員警即訴外人 李瀚強黃姿 謹竟於109年3月27日20時許,以手電筒強光直射伊眼睛多次,欲射瞎伊眼睛。王信璋、邱耀志、李瀚強、 黃姿謹 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被告為王信璋、邱耀志、李瀚強、黃姿謹之僱用人,自應就其等對伊之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三、被告則以:員警王信璋部分:王信璋未直接碰觸原告,有現場錄影檔案可稽。外人警員王信璋於109年3月12日9時15分至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接到勤務中心通知,說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外有民眾糾紛,王信璋到場後,因認得原告便直呼原告姓名,此時原告表示不滿並持手機對王信璋攝錄,王信璋出手加以制止而輕微碰到原告手指,經調閱現場錄影檔案顯示,未見王信璋有直接碰觸原告之情,且依當時客觀情形,王信璋僅出手制止原告拍攝之舉,是否足以導致原告受傷,尚有疑問。原告所舉證據皆無法證明王信璋有直接碰觸原告到而造成傷害之情。另惟實施錄音錄影者,仍應斟酌現場狀況,依比例原則權衡利益,避免對於司法警察人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事。本件王信璋到現場係為處理原告與其他民眾糾紛,原告未就其與其他民眾之糾紛部分進行蒐證,卻逕向前來處理事務之王信璋進行針對性拍攝錄影。故王信璋為維護肖像權而出手制止原告拍攝,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傷害之主觀意圖,故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員警邱耀志部分:因原告多次表示邱耀志瀆職,並揚言提告。並多次向邱耀志服務機關所設之督察組檢舉邱耀志,但邱耀志認為自己都有依規定受理原告報案,因此認為原告上開舉動係「情緒勒索」。邱耀志上開文字表達方式縱有不當,但其字裡行間未見有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形,僅係邱耀志自己對於警察工作辛勞有感而發之情緒抒發,並未侵害到原告權益,故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員警李瀚強、黃姿謹部分:李瀚強、黃姿謹於上開時、地見原告以持續開啟閃光燈模式之錄影功能朝在場員警拍攝時,始手機朝原告側錄,其等並未以手機之閃光燈持續朝原告眼睛部位照射,且其等朝原告身體拍攝之動作,既非繼續,時間亦非甚常,原告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診斷結果,與李瀚強、黃姿謹上開蒐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王信璋、邱耀志、李瀚強、黃姿謹上開行為,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王信璋於上開時、地處理原告與其他民眾之紛爭時,竟想以手扭斷原告的手,係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故被告應負損害責任云云,惟觀諸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時,並未見到王信璋有直接碰觸原告手部之情形,依上開勘驗結果,自無法認定王信璋有以手抓扭原告之手,進而致其受傷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權之行為存在。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4873號),亦類此認定,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難認屬實,為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邱耀志在原告於109年4月間前往水碓派出所報案時,竟以「情緒勒索」等語對其辱罵,係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故被告應負損害責任云云,惟觀諸本件邱耀志所使用之「情緒勒索」等字眼,實未達到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程度,尚難僅因邱耀志對於警察工作辛勞有感而發之言詞令原告感到不快,即認邱耀志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李瀚強、黃姿謹於上開時、地以手電筒強光直射其眼睛多次,欲射瞎其眼睛,係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故被告應負損害責任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暨原告提供之錄影畫面可知, 黃姿瑾 、李瀚強於見原告以持續開啟閃光燈模式之錄影功能朝在場員警拍攝後,始以其等之手機朝原告攝錄,未見其等係以手機之閃光燈刻意原告眼睛照射之情,且員警朝原告身體拍攝之動作既非持續,時間亦非甚長。依上開勘驗結果,已難認黃姿瑾、李瀚強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形,況一般而言,一般人於遭受手機之閃光燈照射,當不致因而罹患「雙眼結膜炎」、「雙眼乾澀」、「適應性障礙」等病症,原告主張其罹患上開病症係因黃姿瑾、李瀚強上開行為所致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5837號),亦為相類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王信璋、邱耀志、李瀚強、黃姿謹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或人格權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