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基小字第29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以高利貸放款50萬元交密友 郭年慶 轉借給宋 王秀玉 13年之久,而被告所交往密友中大多是知識分子,均袖手旁觀,因被告哀求並表示只有原告有辦法將錢要回來,並口頭答應給原告1/5報酬,因被告有賴賬陋習,才立切結書為憑又有證人,同時由兒子打字先向派出所報案,鐵證如山豈可抵賴。這些存證信函、代書打字、按鈴申告、、、等均由 王筍懿 先生指示辦理。既然按鈴申告、聽候開庭審判,為何要找「法律服務基金會」又趕往大陸避難,為恐郭員恐怖傷害報復完全以脫身之計以策安全。該會 張漢雲 (應為「榮」字誤寫)律師僅開2次庭,又照抄原告本人之書狀,而律師費4萬元,原告由大陸返回後從中說情,才半價付款2萬元。原告本人已請信義區調解不成後,再請五處相關人員協助調解息事寧人,而被告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又於80年間發放「戰士授田証補償金」,凡亡故榮民均由「榮民協會律師統圖辦理」其墊付律師費2萬元,又歷年墊付勞保費約2萬元,共4萬元,原告本人深入流氓地區(八斗子)討債,其代價僅收2萬元,若被告只要給我2,000元,我寧可不要。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被告抗辯: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是有幫忙我沒有錯,但是原告幫我辦並沒有成功,因為他替我討50萬元告郭年慶詐欺沒有成立,是後來到法扶會去請人幫忙才討回來50萬元,我一毛錢也不會給原告的;原告其實並沒有幫忙什麼事情,為何要2萬元這麼多,我只願意給原告2,000元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當事人間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未必以要式契約為要。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稱受被告委任處理之事務,探求當事人雙
方之真意,應是被告委託原告在幫忙取回訴外人 宋王秀玉 向被告借款之50萬元債務後,被告願按取回債權50萬元之一定比率作為給付原告報酬之約定;然查上開被告對訴外人宋王秀玉之50萬元債權,係被告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向訴外人宋王秀玉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而得以取回,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到庭陳述無誤,故原告雖已為事務之處理,惟並未完成受託事務,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就委任事務有縱未完成亦需給付報酬之約定,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萬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攻擊方法,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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