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許」等字更正為「22時30分許」,(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麥金路由安一路」等字更正為「麥金路往安一路」等字。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酒駕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後,明知酒後駕車之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9月15日22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某處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翌日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710之1號前時,因先前工作疲累加上酒精作用,以致不勝酒力而打瞌睡,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至對向車道而與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丙○○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證述。(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事故現場草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