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
九月八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六八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八計息,第二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五機動計息。若被告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本金及利息已逾期未繳,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七百五十元(裁判費三千七百五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