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7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按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由上說明可知原告
所得依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即過失傷害之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原告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並非被告過失傷害此事實所生之損害甚明,是此
部分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本院刑事庭
就此固未裁定予以駁回,而一併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
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
,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
例意旨闡釋甚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本件請求中關於機車受
損之部分,係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之,原告
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自附帶民事訴訟中
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
部撤回,即生效力。
二、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
查,原告所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賠償請求新臺
幣(下同)9,900元部分,雖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致之
損害,惟其基礎事實係本件同一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
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則原告於本件移送後之獨
立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並繳交此部分之裁判費1,00
0元,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有據。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05,7
6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0
0元,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街○段往楊
梅方向行駛,途經新農街2段248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貿然橫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
爭機車),沿桃園縣○○鎮○○街○段往埔心方向行駛,突
然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駛入車道,剎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顏面骨骨折及
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醫療費用6,
900元、住院看護費用9,000元、機車修理費9,9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45,000元,前開各項賠償共計170,80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
,貿然橫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原告剎車不及
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鼻骨、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之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駛越分
向限制線,致撞及該車道上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有怡仁綜合
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2至25頁參照)
,合計6,900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
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住院期間6日,支出看護費
用共9,000元,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
頁)在卷可參,又參酌原告所受為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顏
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應認原告請求在上開住院
6日期間支出9,000元看護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部分: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依卷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參照)所載
,系爭機車經送請修復,共支出9,900元之零件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機車(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
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0頁),系爭機
車係於92年9月15日領照使用,至96年8月30日該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毀損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系
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必要修復費應以
990元(計算式:9,900*0.1=990元)為正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
、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係70年次、大
學畢業、在優美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職務,月
薪約26,000元,名下無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被告則係為76
年次,名下亦無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爰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
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
,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6,900元
、看護費用9,000元、機車修理費990元、精神慰撫金66,0
00元,合計82,89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8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7年5月31日【依本院97年度壢交簡附民第59號卷第5頁
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5月20日對被告寄存送
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5月21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5
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5月31日起算遲延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
、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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