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在台中市○區○○路○○號,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固有管轄權,惟依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陳報之實際住所地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0樓
,且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
點約定,雙方如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優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況被告之實際住所地既在台北縣土城市,基於應訴之
便利性,亦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始為妥
適。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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