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八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無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六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八點零零八五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
照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
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起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迭經催討無
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四
十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