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4日,因陪同原
告持所有之桃園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至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而知悉提款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翌(25)日下午3時許,至原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住處,邀原告飲酒,並趁原告不備之際,取走其放
置在皮包內之上揭提款卡後藉故離去,且旋於同日下午5時
19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OK便利商店
」內,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於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內,擅自在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輸入密碼,接續5次以此不
正方法提領共新台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得逞,被告之竊盜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判決確定,
然被告遲未將前開款項交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盜,致伊受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
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刑
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
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
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
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
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
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
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
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
,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
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
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
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
行為之自由。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竊取之存款100,000
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
失),而被告既係以趁原告不備取走其放置在皮包內之上
揭提款卡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則顯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民法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註:依同條第2項亦可)。故而,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惟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給付之
確定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催
告被告為給付,則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且
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
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外,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
張自96年10月25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法無據,並不足
採。
(四)依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自96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不合,本件利息起算日仍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7月14日起算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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