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
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
當期繳款通知書所列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6
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8,5
53元,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書、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及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