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洪利鈺 原名 洪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8月28日下午2時38分在本
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