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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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
訴之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載明應受判決之聲明,請具狀補
陳,並備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㈢查報被告乙○○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