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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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
  訴之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載明應受判決之聲明,請具狀補
  陳,並備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㈢查報被告乙○○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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