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4152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桃園縣平鎮
市○○路三和巷口處,因駕駛不慎,致碰撞訴外人 葉容瑄 所
有車牌號碼0000—RW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
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後,給付保險金新
台幣(下同)21,192元(包括材料9,192元、鈑金拆裝5,
600元及塗裝6,400元)予訴外人葉容瑄以為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承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導致本件損害
之發生,惟系爭車輛之車主亦於路口違規停車,願以5,000
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卡、汽車肇事查
案單、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計算書、訴外人葉容瑄簽立之領款收據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肇事
資料,且被告亦自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等
節,均堪認屬實。惟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給付訴外人葉容瑄保險金以
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192元(包括材料9,192元、
鈑金拆裝5,600元及塗裝6,400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及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
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於96年2月領照使用,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7年1
月1日止,已實際使用1年,則上開零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
,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5,800元(計算式:9,192-
9,192×0.369=5,8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鈑金
拆裝費用5,600元及塗裝費用6,400元,本件原告可得請求
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即為17,800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應負肇
事之責,已如前述;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㈡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訴外人
葉容瑄於97年1月2日在宋屋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所載,肇事當時系爭車輛停放於大昌路及三合巷口
,而該停車地點為交岔路口,又三合巷內道路係僅勉強容
2車交會之狹窄巷道,此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2紙可知,訴
外人本不該在該處停車或臨時停車,且原告於警詢中稱:
「當時我由家中出發欲外出工作。當時我欲右轉進入三合
巷。車速時速10公里,速度很慢,右轉進入三合巷,擦
撞停於巷口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該車輛停於巷口
靠大昌路,太突出路口,才會不慎擦撞到車。造成被告車
輛右後車角輕微擦痕。該交通事故是事後到派出所報案,
現場已移動」等語,復核兩車車損相對位置,係被告車輛
右後車角與系爭車輛左後車板金擦撞等情,亦有車損照片
及雙方訪談紀錄可參,足認本件肇事係訴外人葉容瑄於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導致被告駕車彎入狹
窄巷道時,縱以低速通行。於車身前段通過後,右後車角
仍不慎擦撞系爭車輛,故訴外人不當停車顯然妨礙其他車
輛之通行,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兩造違失情節,認
本件肇事過失比例為訴外人葉容瑄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是以,按前開過失
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經酌減後,被告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為5,340元(計算式:17,800×3/10=5340)。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容瑄對被告有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訴外人葉容瑄為原告之被保
險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代位訴外人葉容瑄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