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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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而未
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
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51,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1,37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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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均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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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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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2月15日│154,370元│97年2月15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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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2月15日│89,000元│97年2月15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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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2月29日│150,000元│97年2月29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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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2月29日│138,000元│97年2月29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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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2月10日│120,000元│97年2月12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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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5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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