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彰化縣○○鎮○○街○○號,而實際住所
地係在彰化縣○○鎮○○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雖以系爭交通事件之發生地在台中市而向本院起訴,
惟依原告訴狀記載,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保險代位
權法律關係起訴,且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
外人 劉玉梅 ,原告並非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被害人,本件訴
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