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阮仁敏
相 對 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八
五八五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雄簡字第
一七二五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851號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年雄簡字第17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依據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049028確定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依
民事強制事件聲請書,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294,194元,以此計算,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
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之預估
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
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
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額以4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