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吳啟清
       陳鉌欽
被   告  梁玲秝 (原名 梁可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87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六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零柒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2,7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6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其姐姐即訴外人 梁玉明 之委託處理繼承
其父遺產事宜,因而取得梁玉明之國民身分證、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等資料,詎被告竟藉機冒用梁玉明之名義向伊申請信
用卡,甚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為
持卡人本人即梁玉明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之實體店面及網站
上消費、繳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交付財物予被告,或
登錄被告已繳付費用後轉向伊請款,而被告在伊撥款予各該
商家後竟未足額繳清,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00,607元
之消費本金欠款。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0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致原告受有至少200,607
元之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83號、109
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3號、109年度易字
第274號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0
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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