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373號
原告 陳安柔
訴訟代理人 林忠勇
被告 莊竣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莊竣堯為被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新臺幣99,976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為寄存送達(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