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鄧素梅
訴訟代理人 莊語喬
被 告 林泳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交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29,000元,租期5年,自109年4月15
日至114年4月14日止;詎被告僅繳納109年4至8月租金
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09
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房屋及給付欠租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應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另自109年9
月27日起騰空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109年9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