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蔡玉穗
林 蔡玉花
蔡旺伸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
4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訴之聲明僅分別記載
:「請 鈞長 重新調查明晰相對人所屬營業部呈報金額短少原
因為何?」、「請求鈞長重新計算強制執行金額之真實金額
予以裁更。」、「請求鈞長將未扣押之金額再予強制扣押發
還聲請人。」,顯非對被告請求為一定行為,而綜觀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從特定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及其計算
之依據,自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
式不備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