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品菖
被   告  戴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共
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39,270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後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曜誠
公司),鼎雄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信用卡歷史帳務明細表、中
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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