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64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顏雅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超收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該院110年度彰小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而告確定,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應受其羈束,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其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