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應一律以一年期間屆滿後之登記名義為其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並不因夫妻爭訟與否或受強制執行與否而有所差異。是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業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增訂而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並無溯及效力,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日前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本件 王英武 之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一年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予以查封,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自屬再審原告之夫王英武所有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其所持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參照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並無溯及之效力,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應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該不動產為夫或妻所有,仍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決定之,即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者,為夫所有。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分別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即再審原告與夫王英武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王英武之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則在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一年內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執全卯字一五七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查封登記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即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決定之。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自屬再審原告之夫王英武所有。再審原告依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主張該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系爭不動產仍以妻即再審原告之名義登記,自屬再審原告所有云云,洵無足採。其訴請確認並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就系爭不動產部分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查原確定判已指明「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並無溯及之效力,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應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該不動產為夫或妻所有,仍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決定之。」再審原告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應有溯及之效力,而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誤會。且原確定判決既認本件未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再審原告未受損害,並無不當得利問題,亦無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