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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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九九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四日中警分刑字第
二五0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紫雲宮停車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電擊棒一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電擊棒一支。
三、扣案電擊棒一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祑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