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部分(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依憑上訴人於鳳山憲兵隊及偵、審中之自白,扣押之彈匣、制式子彈、高爆燒夷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及未經許可持有砲彈罪刑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拾獲高爆燒夷彈時,不知其係砲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知其係砲彈,一般人在外觀上難以辨別,以此論罪,實難甘服。㈡、上訴人之父係殘障人士謀職不易,大弟在服兵役中,小弟弱視待業家中,母親送報貼補家用,生活重擔落在上訴人身上,且上訴人前未曾犯罪,有正當職業,軍中退伍後即參加民防組織,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核或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或為減輕其刑之請求,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依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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