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三人共同出資在台南縣麻豆鎮關帝廟三十四號開設「長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生之職業。其方式為,向前去借款者,以貸款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三百元之重利。甲○○並自七十八年間起以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 吳祝惠 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借款及記帳工作,共同以此為常業。甲○○、乙○○、丙○○先後貸款與 邱和 、 黃水福 、 黃傳益 、 吳德川 、 莊登科 、 李大抱 、 王進文 、 李瑞能 、 李淑惠 、 李春風 、 許春木 、 何進財 、 尹興華 、孫豐料、 郭月霞 、 張鎮眾 、 周來福 、 沈志鴻 、 林舜靜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多人,迄八十五年八月間止。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上址,為台南縣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出資開設長安公司,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等情,倘屬無訛,依卷附該長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登載,該公司經營事業僅為「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而已,不及於「地下錢莊」之貸款業務。則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有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情事,而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責﹖又據長安公司章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所載,該公司股東計有甲○○、 黃水岸 、 謝東 (丙○○之父)、乙○○、 鄭玉珍 等五人出資,倘該公司經營地下錢莊不虛,則其餘黃水岸、鄭玉珍二人亦有出資,是否亦為共同正犯﹖此與共犯之型態如何有關,凡此均非無深入審究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並論說明白,自欠允洽。㈡、甲○○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吳祝惠,暨證人邱和、 卓香君 、黃傳益等人均謂,向長安公司借款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利息三百元,利息於借貸時預扣等情;檢察官起訴事實亦指訴上訴人等「預扣利息」取得重利,此與重利之計算有關,乃原判決對此「預扣利息」之事實,恝置不論,自屬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貸款與吳德川而取得重利,但吳德川於調查中供證,伊於八十年間至麻豆鎮謝厝寮丙○○家中向其本人借款三十萬元或五十萬元,半年後清償,借款利息,因時隔已久如何計算已記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十五頁)。嗣後於偵、審中未再傳訊吳德川。則依上述證言,吳德川係至 謝宅 向丙○○借款,似與長安公司無涉,如何認定係向長安公司借款﹖且 吳某 供述已不記得如何計算借款利息,原審又憑何認定此係「重利」舉債﹖原審上述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