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㈦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甲○○等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至四部分,認定上訴人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止,先後四次強劫被害婦女復予以強制性交等情,並於理由欄內說明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論以強劫而強制性交罪。然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之「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等犯罪態樣;而上訴人等行為時之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其處罰之範圍只限於強劫而強姦(即強制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姦淫行為),並不及於強姦以外之其他強制性交行為。是上訴人等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其對各該被害婦女施以強制性交之犯罪態樣如何,涉及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詳加審認、具體認定。原判決均僅籠統載為強制性交,即依裁判時之新法處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尚屬無從憑斷。案關重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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