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原審指定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八六五四號),提起上訴,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時,原審辯護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如被告之上訴合法時,該辯護人之上訴即失其效力,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查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甲○○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不合法,而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被告(上訴人甲○○)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並附具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因上訴人甲○○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原審辯護人之上訴,仍不失其效力,合先說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乃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以連續盜匪罪論處。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原判決依該條例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未敘明不採該條例已失效之主張,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惟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原判決採為論處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主張該條例業已失效之理由,既不影響其法律之適用,僅係理由之疏略,亦難以此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均無非就原審認定恐嚇取財部分為指摘,惟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盜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恐嚇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