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連續犯,其數個犯罪行為,必有先後次序之可分,如係於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屬一個,不能以其偽造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而論以連續犯。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 鍾竹芳 身分證影本)是他們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拿到我港墘路一○○號家中賣我」「是八十三年元月底或二月初申報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卷第六、三十五頁背面)。依上開供述,似謂偽造之鍾竹芳領薪表(工資表)係億文工程行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方龍治所偽造。苟屬無訛,則上開偽造之領薪表(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卷第六頁),究係一次完成為單純一罪﹖抑或分十二次先後完成為連續犯,即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細研析,遽於事實欄內記載「……先後十二次蓋用 鍾某 印章,偽造其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按月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伙食費一千八百元」,於理由二內說明「被告先後十二次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要難謂為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 李岡澤 於偵查中證稱:「鍾竹芳之身分證影本是我朋友 宋阿興 拿給我的」「我交給甲○○報薪資用」「甲○○有交一張身分證三千元之代價(給我),我再轉交宋阿興」(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卷第三十五頁)。足見鍾竹芳之身分證影本係由宋阿興交給李岡澤轉交上訴人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用。是宋阿興究竟如何取得鍾竹芳之身分證影本﹖有無經鍾竹芳之同意﹖攸關上訴人是否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至為重要。乃原審未傳喚宋阿興加以調查,僅憑鍾竹芳片面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