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認與證人 黃振祥林志誠林照欽林照平林照鴻林新海 證述情節相符,且以上訴人未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興建道路行為,造成土壤流失,有沖蝕塌方之虞,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十張在卷可考,且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 張金榮 於第一審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會勘紀錄及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北農六字第一六七六號函可考,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因認第一審依違反於山坡地興建道路,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於理由內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二九八-十四、二九八-十五、二八七-二四及二九八-五之土地有興建道路之行為,惟參照前揭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上訴人闢建道路之範圍除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綠色部分(即本案判決部分)外,尚有以虛線標示部分(即上訴狀附圖藍色及紅色部分),究上訴人對該虛線部分土地,是否亦有佔用,該部分土地是否亦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應否計算於總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內,原審均未予查明,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等情。惟所主張者,均不在原判決審究範圍,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