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參酌證人莊建清於警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莊建清之尿液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之煙毒檢驗成績書,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予論罪科刑,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另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並無違法之指摘,而其警訊筆錄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原審已予說明,至其於原審雖主張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有一位名叫「 洪文 」之警察曾予毆打云云,惟查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上開主張顯與本案無關。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就診之診斷書,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