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改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稽之卷內資料,證人 傅淼松 固於原審證稱:「我同意他們領,原審如此說是因害怕資金被凍結才同意」「原認可貸到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元,才給百分之八,但貸不出來,表示代書能力低」(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十頁)。依此證言,本件貸款僅增貸一千二百萬元,證人傅淼松似始終未同意支付代書 張翠琴 一百二十萬元、被告甲○○、乙○○各二十四萬元之佣金。告訴人邱顯永、 羅春珠 亦分別指稱:「假如能貸四千五百萬元,我們同意付8%佣金,是共8%,但後來一直變(為)三千五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我們想這是正常貸款,所以條件沒符合,就沒同意給佣金」「我和邱先生(所)說一樣。貸二千四百萬元堅決反對付佣金,和乙○○吵過架,而且(貸)四千五百萬元付8%佣金,股東不對保。我在電話中聽到要對保,就堅決反對(付佣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三十三頁,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四頁背面)。被告甲○○復供稱:「(當時約定)四千萬至四千五百萬元貸款付8%佣金,股東不對保」「他們還銀行為一千二百萬。佣金自行扣下百分之一」(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三十三頁、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被告乙○○亦稱:「佣金部分股東各說各話,無交集」(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是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似因本件貸款僅增貸一千二百萬元,告訴人及證人並未同意給付代書張翠琴及被告等佣金,係被告等利用證人傅淼松將存摺交付渠等領錢之機會,擅自扣取一百二十萬元予代書張翠琴,被告等二人各二十四萬元作為佣金。苟屬無訛,則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之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當,此部分並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等應否負刑責,至為重要。乃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恝置不論,俱為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