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判法院認其上訴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當事人以原法院之認定不當為理由提起抗告,因其上訴利益是否不逾上開規定之額數,實為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項,其抗告自不受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之限制,抗告法院無須就此予以審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其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爰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抗告人自得以該裁定認定不當為由,對之提起抗告,合先敍明。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固不併算其價額,惟當事人如僅就利息等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則應就此部分核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查原法院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㈠按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以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㈡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上開債務清償日止,每月二萬元及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㈢按本金一萬二千四百零二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㈣按本金四十八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㈤按本金一萬零八十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㈥按本金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及同額違約金,㈦按本金七十四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及同額違約金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上開請求,雖係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一百二十四萬元(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未聲明不服)之主請求附帶主張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性質,惟抗告人既僅對於該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就此部分核計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經核計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上開規定所定額數,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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