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許峰 察、 董科顯 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 韓岱倫 所經營之「金寶貝卡拉OK」店推銷酒類,嗣於店內消費時,適 張琮枝 與 張永華 亦於該店內消費。張琮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訴人與 許峰察 上台唱歌時,持店內酒杯丟擲上訴人,引起上訴人不滿。上訴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琮枝發生肢體衝突,雙方扭打在地,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背部挫傷、瘀傷、左前臂刮傷(張琮枝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上訴人 嗣並 與許峰察、董科顯(以上二人未據起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張琮枝及張永華,致張琮枝受有左眼鞏膜破裂併前房出血及外傷性白內障、臉部多處裂傷、右手、左腿、頭皮裂傷等傷害,而其左眼視力已永久喪失;張永華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顏面撕裂傷、左臂擦傷等傷害,案經張琮枝、張永華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與許峰察、董科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張琮枝、張永華成傷,而張琮枝左眼視力已永久喪失等語。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與許峰察、董科顯共同毆打張琮枝時,對於引起張琮枝重傷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與許峰察、董科顯,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許峰察、董科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張琮枝及張永華成傷,案經張琮枝、張永華訴請偵查起訴。但理由僅說明,上訴人與許峰察、董科顯間,就傷害張琮枝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八、第九行);關於傷害張永華部分,並未敘明有共犯關係。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疏漏。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第一審判決後,告訴人張永華亦表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其雖非有上訴權之人,但程序上仍應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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