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方景鈞 男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廖正井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方景鈞自訴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廖正井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判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不受理,廖正井部分無罪,該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住所送達未果,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送達證書附一審卷足據。按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而上訴人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截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即已屆滿,因逢農曆新年國定假日(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七日),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應至同年二月八日屆滿,上訴人乃竟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依上說明,顯已逾十日之不變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因不知寄存之文書究係何種文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至上開派出所領取,上訴期間應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算,又伊誤認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農曆正月四日)法院收發人員未正式上班,方於同年月九日投遞上訴狀,上訴期間並未逾期云云,顯有誤會,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方景鈞自訴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廖正井犯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款(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處罰)、銀行法第三十五條(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前段處罰)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均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