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戊○○
甲○○被上訴人子○○
丙○○
乙○○
己○○
丁○○癸○○○
庚○○
壬○○
辛○○癸○○○以次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而上訴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臺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送達在案。上訴人迄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