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二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被告曾犯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確定,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該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二○五號卷可稽,則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本件判決時,自不得再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乃原判決竟仍予宣告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其有贓物前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記載被告因故買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見一審卷第四、五頁),原審未予調查該故買贓物案件是否已確定,被告是否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即遽為被告緩刑二年之諭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曾犯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九月十日確定在案,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件竊盜案警訊時,亦承認曾犯有該贓物前科,且原審卷內所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記載有該次贓物罪前科判決情形,僅未記載判決確定及執行資料而已。則本件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時,被告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而尚未執行之情事,不符上述宣告緩刑之條件,乃原審未詳細審究該贓物罪已否判決確定,被告是否合於緩刑之條件,即逕予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併宣告緩刑四年,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