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黃鴻章
被 告 郭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房屋內被告
所有物品騰空,並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八德市○○路路○○號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0
1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元。」。就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之部分核屬減
縮訴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100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租金
每個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約定每月4日以前繳納
。詎被告自101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房租,至101年7月
31日止共積欠房租共40,000元,屢經催討及請求遷讓房屋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租金及
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應給付原告
40,000元,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
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
第6條第2項之租金、違約金請求權,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期滿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付欠繳之租
金及不交還房屋所生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