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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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鍾樹金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前開法條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受
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
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字司執第80953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
產,惟上開本票聲請人之簽名係遭偽造、變造,聲請人已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1年度北簡字第16149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14
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809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案分101年度北簡字第16149號事件由該院審理中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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