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魯沅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少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囑託本院少年法庭代為執行緩刑期中保護管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中規避執行,行蹤成謎,且再犯詐欺案件,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並移送執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執保字第1號囑託本院少年法庭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而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刑執字第3號辦理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案件少年法庭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少年法庭保護管束執行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先後經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核發勸導書並通知其應遵期到院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然受刑人於114年1月21日、114年2月25日均未遵期報到,且受刑人自114年1月21日起即斷絕與少年保護官之聯繫,經少年保護官電訪受刑人之祖母及父母,得知受刑人已搬離原住處,然其等均與受刑人失聯且不知受刑人之行蹤等情,有卷附本院少年事件訪視報告、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勸導書、送達證書、觀護工作輔導電訪記錄表、調查保護室保護處分執行情形綜合報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中另涉犯詐欺案件及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乙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客觀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參酌上述各情,顯見受刑人對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配合程度嚴重低落,且未主動報告生活情況,亦未敘明理由即無故失聯而行蹤不明,又未保持善良品行再度涉犯刑事案件,已難認受刑人有繼續履行緩刑期中保護管束負擔之主觀真摯意願,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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