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小字第10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6年度花小字第10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附件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惟查:㈠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花小字第1096號事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3,264元及遲延利息,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並將開庭通知寄至上訴人住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審法官乃依法經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判決書僅記載主文,於法有據,並無上訴人所述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自承購買合約書及申請表為真正(上訴理由狀第3頁
參照),上訴人職業為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申請表1份可參),應有相當之學歷、智識及經驗,該申請表上最上方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即被上訴人)申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背面並記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原審卷8頁),第1條、第2條即約定貸款期限、貸款金額及貸款利率,上訴人既填載該申請表,並親自簽名,對上開文義應無不知之理,且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1條,亦記載「申請人(即上訴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可見上訴人確實委託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並無未合法委任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表」其內容及申請表背面之「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均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規定,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加入階梯數位學院線上教學,依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其簽約3年可贈1台筆記型電腦,每月分期付款可減輕負擔,而簽立申請表辦理貸款,並由上訴人按月分期償還4,579元,故上訴人係為自身之利益考量,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若上訴人認為「申請表」有關「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條款內容,約定將清償本貸款之款項繳付予誠泰行銷公司(第5條),對借款人之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自可拒絕與被上訴人締約,選擇以給付現金方式付予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上訴人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上訴人簽約,亦不因其未加入階梯公司或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而發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因此而受制於階梯公司或被上訴人,而不得不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本得任意拒絕訂定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上訴人既同意訂約後,即不得任意指該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原審判決違法,自屬無據。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鄭光婷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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