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楊靜芬
周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靜芬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62元,及其中本
金168,244元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詎被告楊靜芬
竟不思如何清償所欠借款,卻與其姑姑即被告周如華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於97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周如華。被告間為上開買賣登記時,被告楊靜芬已有欠
款逾期未償之情形,顯見其繳款已有困難,且系爭不動產之
受讓人即被告周如華乃其至親,可見其等乃為避免被告楊靜
芬因債務問題,致被告楊靜芬原有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
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
間未有真實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楊靜芬之債
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又被告應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
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本件應先由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
任之歸屬,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
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是舉證責任分配
應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
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
,故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
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
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
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
況被告2人為親戚,被告楊靜芬對原告負有債務,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如華,就此間之
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
格之檢驗,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
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而被告楊靜芬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
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242條規定,聲明
代位請求被告周如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
有據。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楊靜芬與被告周如華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7年4月2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
周如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20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經通知被告,
故無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
為非真意之合意;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316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
言之,雖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實不易知悉他人間
之主觀惡意情形,故當事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多須以買賣雙方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不
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何人
、買受人是否知悉出賣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出賣人是
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之款項、出賣人逾期未清償債務及買
賣關係之成立時點先後等相關事實,資為認定雙方買賣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之依據;然終不能僅以此等主觀惡意之
證明不易,即免除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之舉證責任。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楊靜芬與被告周如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三)查原告就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被告楊靜芬、周
如華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而僅能以被告楊靜芬於92年1月24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及迄至106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182
,562元(其中本金為168,244元、利息為14,318元),被
告楊靜芬卻於97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7年4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周如華所有
,被告楊靜芬、周如華兩人為姑姪關係,當有脫產之嫌疑
,方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云云,為其論據。然則,審之
被告周如華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既亦
同意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630萬元等情,
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
108000026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
據,已堪認被告楊靜芬、周如華若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
意,則被告周如華自無承擔被告楊靜芬原先就系爭不動產
之上開抵押債務之餘地,由此可徵被告楊靜芬、周如華間
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甚明。又以,原告雖另主張被
告楊靜芬、周如華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楊靜芬已有欠款逾
期未償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28169號支付命令案卷,既可見該卷內原告檢附
客戶帳務查詢所載,被告楊靜芬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至106
年10月12日為止,尚積欠本金168,244元、累積利息為14,
318元等情,則按原告所計算收取之年利率15%計算利息
,向前回推被告楊靜芬就系爭信用卡債務之遲延繳款日應
約為106年3月19日左右【計算式:168,244元×208/365(
106年3月20日至106年10月12日止,共計208天)×15%=
14,38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然而,系爭不動產係於
97年6月20日被告等人業已為上開買賣移轉登記,已如前
述,基此,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楊靜芬、被告周如華於97
年間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時,被告楊靜芬已有不
依約清償原告之債務而有預先脫產之意思,而被告周如華
亦有助被告楊靜芬脫產之意,方為上開買賣移轉登記之情
。承上,當認原告主張被告楊靜芬、周如華間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
據,殊無可採。綜上,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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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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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區○○村段│335-30││3.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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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一│臺中市○○區○○村段│335-21││67.00│全部│
└─┴───┴────┴────┴───┴──┴────────┴────┘
二、建物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建物門牌│料及層││建築材料及用││
│號│││數層次│合計│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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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臺中市北區錦村│鋼筋混│總面積:254.08│陽台:32.75│全部│
││市○○段○○○○○○○號│凝擬土│第1層:39.98│平台:14.03││
││區錦││造│第2層:39.98│││
││村段│││第3層:39.98│││
││9880│--------------││第4層:39.98│││
│││臺中市○區○道││第5層:39.98│││
│││路17號││屋頂突出物:8.82│││
│││││地下層:45.36│││
│├──┼───────┴───┴───────────┴──────┴────┤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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