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楊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均瑞
原   告 鎮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被   告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柒
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
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鎮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楊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城公司)為車牌號碼00
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係作為原
告楊城公司之公務車輛使用。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向原
告楊城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並於使用期間因駕駛不慎撞及不
明物品,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日旭汽車商行估價須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95元,嗣經原告先後於107
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未獲
被告置理。為此,原告楊城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125,8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門前處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遭逕行舉發,罰鍰2,400元由原
告楊城公司於107年3月1日繳納完畢;又被告向原告楊城公
司借用系爭車輛期間,未繳納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費
3,289元(含遠通電收作業費100元、超商手續費10元)及逾
期繳納之罰鍰6,000元,合計9,289元已由原告楊城公司繳納
。為此,原告楊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前開不當得利合計11,6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分別向原告鎮
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億公司)借得下列借款即:
106年10月14日10,000元、同年11月10日10,000元、同年11
月24日30,000元、同年11月26日10,000元、同年11月29日
8,000元、同年12月26日60,000元,合計128,000元,嗣經原
告鎮億公司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未
獲被告置理,原告鎮億公司再於107年2月8日以汐止龍安郵
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為此,原告鎮億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城公司12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城公司1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鎮億公司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
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
之1之殘值。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保管單、系爭車輛毀損相片、
日旭汽車商行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內容、國道高速公路通
行費明細及其繳費單據、通行費逾期罰鍰繳費單據、被告之
借款明細、借支單及其匯款單、轉帳明細汐止龍安郵局第13
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表、
系爭車輛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
告楊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11,6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鎮億公司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12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楊城公司因系爭車輛車損須支出修繕費用125,895元,固有
日旭汽車商行估價單在卷可按,惟系爭車輛係於83年2月出
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車輛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即明,則系爭車輛迄至前揭事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
間顯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甚久,依前開說明,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
算。且觀諸前揭卷附日旭汽車商行估價單內容,可知該修繕
費用125,895元(含營業稅5,995元)包括:拆裝工資16,000
元、吊車費5,500元及其餘之換修零件費用98,400元(未含
稅),依前開說明,就系爭車輛修繕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9,840元(98,400×1/10=9,840),加計前揭
拆裝工資16,000元、吊車費5,5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楊
城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稅)合計為32,907元(計算
式:9,840+16,000+5,500=31,340;31,340×1.05=32,9
07)。從而,原告楊城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3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楊城公司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866元,餘
由原告楊城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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