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
原   告   黃琴娘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
訴訟複代理人  賴嘉儀
被   告   林謹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鄭家豪 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為結婚
登記,兩人育有1女。詎被告明知鄭家豪為有配偶之人,於
107年5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與鄭家豪孤男寡女,衣衫不
整,同處鄭家豪○○○區○○路○段319之20號二樓之12住
處內,訴外人鄭家豪更於同日簽立切結書,坦承與被告在此
之前多次發生性關係。被告嗣後於107年6月21日與原告之
LINE對話紀錄,毫無悔意,還大言不慚刺激原告,原告身心
受創。被告前曾向原告表示會結束與鄭家豪之婚外情,詎料
,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前往鄭家豪上開臺中住
處,又發現被告全身赤裸,鄭家豪僅著內褲,兩人同處一室
。被告一再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係在102年左右認識鄭家豪,認識半年之後才
跟鄭家豪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當時不知道鄭家豪有老婆。我
係交往兩三月後,大約於103年上半年才發現鄭家豪有老婆
。我中途因做錯事,於103年下半年入監服刑至106年11月7
日方假釋出監,我服刑期間就跟鄭家豪分手了。我服刑期間
鄭家豪有來探望我兩次,我出監後於106年12月20日左右開
始受僱於訴外人鄭家豪,跟鄭家豪從事裝潢的工作,全臺灣
跑工作。107年5月20日那天是員工旅遊,因為回來很晚了,
所以我才住鄭家豪住處,我晚上睡覺習慣只穿內衣。107年5
月21日那天的事件,有去警察局,之後我跟鄭家豪只剩工作
上的關係。直到107年10月左右,鄭家豪拿他跟原告的對話
給我看,說原告要跟他離婚,所以我才回到鄭家豪身邊。希
望原告給我一個機會,我會完全離開鄭家豪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
㈠、被告於103年上半年知悉訴外人鄭家豪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曾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於102年11月15日
至103年3月21日羈押,再於103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7日
入監服刑。訴外人鄭家豪曾至監所探望被告。被告於106年
11月7日假釋出監後,於106年12月20日左右開始受僱於訴外
人鄭家豪。
㈢、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有在訴外人鄭家豪臺中
住處(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二樓之12)
,兩人共處一室,被告身穿運動型內衣、鄭家豪僅著內褲。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㈣、本院卷12頁切結書的簽名指印,為訴外人鄭家豪親簽及按捺

㈤、被告於107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有在訴外人鄭家豪臺中住處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二樓之12),被
告與鄭家豪兩人共處一室,被告全身赤裸、鄭家豪僅著內褲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婚姻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普通朋
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存有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對於家
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已有負面之影響;或逾越通常社交禮
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
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
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
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過失之情節、不當交往行為
之情狀、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
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鄭家豪為有婦之夫,卻仍於107年5
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訴外人鄭家豪臺中住處,兩人共
處一室,被告僅身穿運動型內衣、鄭家豪僅著內褲,及於10
7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在訴外人鄭家豪臺中住處,兩人共
處一室,被告全身赤裸、鄭家豪僅著內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47至48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可知被告知悉鄭家豪為已
婚之人,仍與鄭家豪孤男寡女相處一室,更僅身穿內衣或全
身赤裸,已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親密關係,達破壞原告婚姻
關係之信賴基礎,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
,被告知悉鄭家豪係有婦之夫,在服刑期間之外,與鄭家豪
發展親密的交往關係(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38頁正背面
),屬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另參酌鄭家豪於107年5月21日
所簽立切結書,其上承認與被告發生多次性關係(見本院卷
第12頁),及兩造107年6月21日簡訊紀錄,被告稱與鄭家豪
之關係為「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認被告與鄭
家豪交往期間應有發生性關係,衡情此事勢必使原告感到悲
憤、羞辱、沮喪,自尊亦受打擊,破壞干擾原告婚姻關係嚴
重,情節自屬重大。
⒉被告雖於簡訊紀錄向原告陳稱:其實從頭到尾,我不認為我
小三 ,因為我沒有他養,也需不跟他索錢,更沒要求他照
顧。...我們曾經吵架分手,但是從來都不是因為妳回來。
不過是理念不同。...我原本幾天前想跟你說我們分手的事
情。那份情早在好幾年前埋進心裡的。那時他有講過你們在
處理離婚,所以這不是我的介入。...你說的對,對於家庭
,確實是不忠,但你想過嗎,真的只是外來侵入?沒有所謂
的兩個銅板不會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似按指原
告與鄭家豪之婚姻原已有破綻,並非被告介入造成原告婚姻
關係不幸福。然查:①鄭家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與原告離婚。則鄭家豪所負配偶間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誠實義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然存在。又
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
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
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令原告
與鄭家豪婚姻關係存有破綻,此亦不能作為被告在鄭家豪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鄭家豪發生婚外情之正當事由,不能阻卻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違法性。②至於被告另稱:其107年
11月9日晚間再至鄭家豪住處,係因鄭家豪拿其與原告的對
話給被告看,稱原告要跟他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縱令為真,因被告與鄭家豪同床共眠之親密舉動,事關
被告是否涉犯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自當謹慎行事,避免誤
觸法網,不能僅因鄭家豪片面之言,即據認被告已盡其查證
義務。況且離婚須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戶籍資料及國民身
分證均會有所註記,被告為93年離婚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對上開規範應有所知悉。則被
告於107年11月9日未向鄭家豪為進一步的查證(例如請鄭家
豪提出身分證件觀看查證),亦難謂無過失。
⒊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9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與鄭家豪婚姻存續期間,竟與鄭
家豪發生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親密舉動,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自受有侵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參以原告
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業販賣職務,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
有汽車一部;而被告為小學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日薪1,20
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
頁正面),並有兩造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及衡酌被告與
鄭家豪之親密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程度,原告於婚姻關
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再參酌被告
與原告之簡訊過程,未見反省後悔之意,此亦令原告更感羞
辱;另考量被告為單親媽媽(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家庭生
活狀況,及原告與鄭家豪於107年5月前因工作分居屏東、臺
中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
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2萬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一審裁判費3,200元,見
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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