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楊璧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持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
於約定額度內借款使用,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延滯期間應
另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94,001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95年
10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95年10月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又萬泰銀行已於96年5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
於民眾日報,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
報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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