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
原   告  陳月卿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被   告  趙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上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間開始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屢催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前,原告原以新台幣(下同)
7000元出租他人,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六個月租金之
利益4萬2000元(計算式:7000×6=42000)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起訴後,被告仍
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另請求自107年12月1日起
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
(三)並聲明: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向訴外人 林文進 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132-2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8730,而非系爭房屋,此由被告
提出之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觀之甚明,
故其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二)被告辯稱可以其對林文進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係對訴外人即林文進之繼承人林
文明、 林文吉 二人有債權,不是對原告有債權,自難主張
抵銷。
貳、被告方面: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
不爭執,僅辯稱略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文進起造,伊有
向林文進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其中50坪,但後來林文進過
世了,伊就和其他土地共有人共有。因為系爭房屋坐落在共
有土地上,有調解過,房子租金算每月3500元。又林文進生
前有欠伊6萬多元,伊主張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抵銷。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
亦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當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7年5月間無
權占用迄今,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相片4件為證,被告對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及占用之事實不
爭執,雖另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土地登
記謄本、權狀觀之,被告向林文進購買的僅限於系爭房屋坐
落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而已,否則,雖
系爭房屋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違章建築),亦可
以買賣,再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方式取得證明。況被
告又辯稱系爭房屋之租金調解過,以每月3500元計算,除未
舉證以實其說外,更屬前後矛盾(既然系爭房屋已賣給被告
,為何還要向被告收取租金)而不可採言。從而,原告此一
抗辯尚非足取,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對訴外人林文進有債權6萬餘元,爰以此
抵銷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
封登記函一件為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
定有明文。是以抵銷要件之一即二人互負債務,惟本件依被
告提出之上開函件所載,被告係對訴外人即林文進之繼承人
林文明 、林文吉二人有債權,而非對本件原告有債權,是與
上開法律明定之抵銷要件不符,被告此一抗辯,亦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當之觀念,最高法院
著有61年台上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自亦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1月
30日止,已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萬2000元(7000元/月
×6月=42000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參酌原告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
站資料,應屬可採。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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