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
原 告 吳守忠
被 告 董昌蕙
廖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案件之民
事答辯狀,不實捏造、污衊攻擊擔任該案特別代理人之原告
,其中①民國105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一,誣指原告覬覦
母親 吳許 逆兠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存款及老農津貼,故意在大
庭廣眾之下向兄長 吳振秋 咆哮謾罵,發生爭執,除提起刑事
告訴外,並要求不合理慰撫金等語,②105年12月23日民事
答辯狀三,誣指原告將母親 吳許逆兠 帶至彰化護康護理之家
時未跟兄弟姊妹商量,事後再提告要錢,並稱原告有財務問
題、好賭博等語,③106年4月11日答辯狀六,誣指原告於10
2年3月10日為了錢,開始有計畫,不經兄弟同意,自行將母
親吳許逆兠轉至彰化護康護理之家。後以索討母親吳許逆兠
農會存摺以申請農保失能給付為由,與兄弟吳振秋發生衝突
,再四處向兄弟姊妹提告要錢。在彰化護理之家也故意給母
親吳許逆兠高糖食品,明知母親吳許逆兠有情緒不穩情況,
不思安撫母親情緒,故意於102年3月3日至被告廖明琳經營
之臺中市私立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全家養護中心)探視
母親吳許逆兠時,給予母親要帶其回家之期望等語。被告以
此手法,讓承辦法官對原告觀感不佳,讓法官採信被告在刑
事庭之證詞及所呈送之護理紀錄,此為被告訴訟策略。被告
上開訴狀陳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吳許逆兠之子 吳振發 ,於99年5月將吳
許逆兠送至被告廖明琳經營之全家養護中心,與被告廖明琳
簽署契約委託照顧,並於102年1月22日辦理續約,原定契約
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董昌蕙前為全家養護中心之
護理長。原告母親吳許逆兠於102年3月10日經送往林新醫院
治療後,原告嗣後即將吳許逆兠轉至彰化護康護理之家。原
告母親吳許逆兠進住全家養護中心前即已罹患有第二型糖尿
病,血糖控制不易,吳許逆兠本身又很嘴饞,被告為控制吳
許逆兠血糖限制其飲食,卻遭原告講成被告虐待吳許逆兠,
此可參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67號民
事案件時之主張。吳許逆兠於102年3月10日離開全家養護中
心,原告嗣後擔任吳許逆兠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案件,該案中提出吳許逆兠診斷
證明書多紙,其中顯示病名包括「高血糖高滲透壓非胴體性
昏迷」之症狀,並參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訴訟和解金額
的要求,與嗣後民事損害賠償求償金額的提高,被告合理懷
疑原告於清楚母親之狀況下,卻未限制母親飲食,未能控制
母親血糖。原告前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對被告二人提出業
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告打電話給簽約人即訴外人即原
告兄長吳振發,吳振發表示其他兄弟姊妹並無對被告提告之
意,並抱怨原告將母親吳許逆兠轉至彰化護康護理之家沒有
跟吳振發商量。此外,吳振發配偶也透過電話表示,原告對
被告提告前均沒跟兄弟商量,一來就是要相關資料,原告只
知道打麻將,外面積欠很多債,很缺錢,被告亦上網查證知
悉原告前曾因賭博與他人產生糾紛,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再者,訴外人吳振秋更打電話向被告
說明,原告為吳許逆兠農保年金裡面的錢與農保殘障給付金
,沒跟吳振秋商量,一到苗栗火車站就出言挑釁,故雙方衍
生①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97號刑事案件(被告吳
振秋)及該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及②苗栗地
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案件(被告為訴外人 鄭炳耀
)。原告更對訴外人吳振秋提起民事求償,要求不合理慰撫
金,此可參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訴外人吳振秋於電話過程中亦提起原告未經吳許逆兠子女之
同意,任意將吳許逆兠轉至彰化護康護理之家,並要求其他
兄弟要支付費用,不然要提告遺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用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從社會上一般無成見且明理之大眾出
發,判斷受表述者之評價是否會受貶損,並非純從受表述者
之感受或其主觀理解出發。苟表述者之言詞,不足以使受表
述者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難謂有名譽權受到侵害。
次按言詞表達是否侵害名譽,應予解讀,除不得任意匿飾增
刪外,應綜觀全文,以免失真。解釋時,應以表述的字句出
發,但表述的意義,並不專由字句加以確定,應就有爭議的
表述,由語言之上下文以及表述伴隨情況加以認定。又所謂
不法,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不法要件。而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亦屬侵害名譽
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而為訴狀之
陳述,非就與案件、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陳述,認未逾行使
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應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或抗辯之事實,就爭訟案件提出相
關的背景、緣由,縱有影響他人之名譽,惟係當事人在訴訟
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屬為自衛、自辯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有
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類此見解)。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國家應給予保障。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
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者,言論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105年12月23日答辯狀三固記載:「原告將母親帶至彰
化護理之家時,都沒跟兄弟姊妹商量,事後再提告要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及106年4月11日答辯狀六記載
:「...原告於102年3月10日...,不經兄弟同意,自行將母
親吳許逆兠轉至彰化護康護理之家,後故意以索討母親吳許
逆兠之農會存摺以申請同保失能給付為由,與兄弟吳振秋發
生衝突(103年度苗簡字第25號),再四處向兄弟姊妹提告
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然而,原告於本
院自承:我母親生五個兒子。我在兄弟排行老四。我之前在
全家養護中心有跟老二吳振發講過。老三 吳振宋 和老大吳振
秋、老五 吳守欽 都不管事,我母親生五個兒子。母親轉至彰
化護康護理之家後,就母親在護理之家的費用,我剛開始有
向其他兄弟吳振秋、吳振發、吳振宋、吳守欽等四人要求分
擔,但他們都不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51
頁背面),可認原告將母親吳許逆兠轉院,確實未經過五位
兄弟全體「同意」。參以原告於母親102年3月間轉至彰化護
康護理之家後,於102年5月19日17時30分,在苗栗縣苑裡鎮
苑裡火車站前廣場,向訴外人吳振秋索討兩人母親吳許逆兠
之存摺,而與吳振秋發生衝突,遭吳振秋以汽車鑰匙刺傷乙
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吳振秋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復經該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向吳振秋提告求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
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判命吳振秋應給付原告2萬0,550元,及
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業經本院列印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
66頁),是被告此範圍之陳述,與主要事實大致相符,難認
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被告陳述原告將母親吳許逆兠轉院
之動機係「可合理懷疑...為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背面),及被告105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一狀稱:原告係覬
覦母親吳許逆兠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存款及老農津貼,故意大
庭廣眾之下向兄弟吳振秋咆哮謾罵發生爭執,...提起告訴
,並要求不合理慰撫金,見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
25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參酌原告將母親吳
許逆兠轉院後,確實有在公共場合向兄弟吳振秋索討母親吳
許逆兠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之存摺,進而與吳振秋發生爭執,
且向吳振秋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吳振秋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故此部分陳述,尚屬合理評論範圍,
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⒉被告105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狀三稱:「...據訴外人吳振發
曾轉知被告廖明琳,原告有財務問題,又好賭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原本兄弟姊妹
都會分擔費用【按:指母親在全家養護中心的費用】,為何
搞到原告自行負擔【按:指母親在彰化護理之家的費用】,
其緣由貴院有必要請吳許逆兠子女到庭說明,深入瞭解原告
是否適任吳許逆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背面),可知被告此部分陳述係聽聞吳振發之轉述,並經合
理查證知悉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原告於
刑事程序供稱: 方家寅 (綽號「四角」)之前找原告去方家
寅住處打牌,方家寅及另位牌友欠原告錢,原告即不再玩牌
,方家寅無法繼續抽頭,就對原告放話在車站不要看到原告
。100年5月9日,方家寅所屬車隊之計程車駕駛找原告打牌
,被方家寅知道後,方家寅更對原告不滿,所以叫人來警告
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可認被告與訴
外人即華夏車隊副隊長方家寅曾因打麻將賭博衍生芥蒂,又
因方家寅所屬車隊之計程車司機至被告處打牌之事而更添怨
隙。再者,被告此部分陳述,亦係質疑原告是否適合擔任母
親吳許逆兠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27
號民事案件之爭訟非全無關連的指摘,應為訴訟攻防之合理
範圍,且被告此部分陳述,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得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自不構成侵權責任。
⒊被告106年4月11日答辯狀六雖記載:「...原告於102年3月3
日至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探視原告母親吳許逆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然查,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於
102年3月3日有至全家養護中心探望母親吳許逆兠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此範圍之陳述,與事實大致相
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被告答辯狀六稱:「原告
明知母親吳許逆兠情緒不穩,不思安撫母親情緒,故意於
102年3月3日探視母親,給予母親要帶其回家期望...」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因全家養護中心看護人員即訴外
人 吳氏金 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57號刑案審理時證稱:伊
於102年3月8日當天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係負責餵食住民牛奶
,伊第一次經過吳許逆兠病房時,看見吳許逆兠躺在病床上
,並打開她的抽屜,表示她要回家,在整理她的東西,把所
有東西放到她的袋子內,伊有提醒吳許逆兠中午應睡覺了;
伊第二次經過吳許逆兠病房時,就發現吳許逆兠坐在地上整
理衣服,吳許逆兠把所有衣物及物品放在她的袋子內等語(
見該案卷第161至166頁),及被告廖明琳於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2738號刑事審理時具結供(證)述:原告母親吳許逆兠
自行下床應該與其個性有關,據伊所知,應該是因為吳許逆
兠吵著想回家等語(見該案卷第118頁),有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第
92頁正背面),故被告稱:原告給予母親吳振秋返家期望部
分,屬合理評論範圍,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至於被告答
辯狀六另稱:「..原告在彰化護康護理之家期間,故意給母
親高糖食品...」等語,因原告母親於102年3月10日離開被
告廖明琳所經營之全家養護中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頁),嗣後原告擔任其母親之特別代理人,對被
告二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2727號民事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該案中原告
母親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母親有「高血糖高滲透壓非胴體性
昏迷、血糖控制不良」之症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是被告抗辯:可合理懷疑..
.因原告一再提高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至180多萬元,認為原告
知悉母親既有糖尿病病史狀況,但為向被告求償高額賠償金
,未能限制其母親飲食,未控制其母親血糖等語(見本院卷
第12頁背面、第48頁),參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
事案件,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6萬4,994元,於訴訟繫
屬過程中,擴張聲明為186萬0,515元,確實有一造提高民事
求償金額,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
第68頁),可認被告上開陳述,一方面屬合理評論範圍,另
一方面亦在抗辯:原告母親「高血糖高滲透壓非胴體性昏迷
」之症狀,係因血糖控制不良,並非如原告所稱係「骨折傷
害後所導致引發之併發症」,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27號
案件之爭點,並非全無關連,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⒋準此,被告上開答辯狀所為上開言論,部分內容符合主要事
實,並無侵害名譽之問題;部分內容係與案件爭訟非全無關
連的指摘,未逾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或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免責範圍,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部分內容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不具過失,均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受到被告上開訴狀之不法侵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名譽權受不法
侵害,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