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
被   告  李見峯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居奎
被   告  李雨玲
       李文貝
       李秝
       李容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磚造瓦頂房屋(面積27.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
開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27.9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
)。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75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權利範圍
全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文貝、 李秝鋌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誤載為「 李秝庭
」)、李容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權利範圍
全部)之管理機關。又被告李見峯、李居奎、李雨玲、李文
貝、李秝鋌、李容羭等六人(下合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李西川 生前於民國6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之磚造瓦頂房屋
(面積27.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訴外人李西川死
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占用
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27.98平方公尺,下均同)迄
今。又兩造間前案訴訟(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經本院另案於103年6月26日
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並經本院另案於105年4月22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3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雖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借地造屋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本於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惟系爭房屋之
坐落土地,原借用人即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李西川既已死
亡,原告除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外,且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臺中市政府嗣於106年間
就兼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大甲鐵砧山風景特定區觀光發展整
體規劃案」(下稱前開整體規劃案),同意核定前開整體規
劃案之工作成果報告書外,且已開始執行前開整體規劃案之
各項分期推動工程,並經教育部體育署交通部觀光局等相
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補助相關經費,堪認前案訴訟判決確定
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即貸與人因不可
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已
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李見峯、李居奎、李雨玲抗辯:兩造間前案訴訟之確定
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係成立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且應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目的完畢即
:迄至被告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止,
,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期限始為屆至,故原告以
訴外人李西川死亡等情為由,主張其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文貝、李秝鋌、李容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訴訟之判
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日甲地二字第1070005997號復本
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該所107年11月28日甲地二字第1070009355號復本院
函文【即本件附圖所載系爭房屋之面積27.98平方公尺,與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02年12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房屋之面積22.11平方公尺,二
者不同之原因,係因本件附圖依系爭房屋之滴水線施測,而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附圖就系爭房屋兩側係施測至牆壁中間
、就系爭房屋之前後係施測至牆壁外緣所致,系爭房屋之位
置、範圍並未變動】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
⒈系爭土地(面積875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權利
範圍全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被告之父親即
訴外人李西川生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
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之磚造瓦頂房屋(面積27.98平方公尺
)】,訴外人李西川及被告之母親 李許阿美 相繼死亡後,由
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27.98平方公尺)迄今。
⒉兩造間前案訴訟(即經本院另案於103年6月26日以102年度
沙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另案於105年4月22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坐落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借地造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即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
㈡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
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39年年台上字
第214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亦
同此旨)。再者,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
,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
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
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則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
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
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
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倘依房屋之
種類、品質、經過時期等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
目的已使用完畢。經查:
⒈觀諸前揭卷附前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書,可知前案訴訟法院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係107年3月25日,而前案訴訟確定判
決及其理由判斷固認定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西川生前於民
國6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嗣
訴外人李西川及被告之母親李許阿美相繼死亡後,由被告共
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權利,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係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應
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目的完畢即:迄至被告無繼
續居住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止。
⒉惟查,原告主張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臺中市政府嗣於106
年間就兼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大甲鐵砧山風景特定區觀光發
展整體規劃案」(即前開整體規劃案),同意核定前開整體
規劃案之工作成果報告書外,且已開始執行前開整體規劃案
之各項分期推動工程,並經教育部體育署、交通部觀光局等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補助相關經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兼
括原告在內等臺中市政府相關機關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6
月期間會簽之簽呈、前開整體規劃案之執行計畫、臺中市政
府107年2月26日函文、教育部體育署107年3月28日函文、交
通部觀光局107年6月7日函文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基此,
前開整體規劃案乃為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
之新訴訟資料,甚為明確。又參諸卷附系爭房屋之現況相片
,系爭房屋尚稱堅固而非已達毀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乙節,
雖堪認定。惟參諸系爭房屋之性質,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一層樓磚造瓦頂房屋,且系爭房屋自63間起興建起迄今已超
過40年、甚為老舊,而訴外人李西川及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之坐落土地之期間長達四十餘年,並佐以前案訴訟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及其新訴訟資料即:原告因前開整
體規劃案而需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其目的具有高度之公
益性,核屬因公共利益之正當事由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
土地之必要等情以觀,堪認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原來
貸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情事已有變更,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足堪認定。依前開說
明,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前述貸與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情事變更而應認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之
事實,並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堪以認定;且
前開整體規劃案乃為足以推翻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前述貸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情
事變更而應認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之事實,並非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爭點效所及,亦堪認定。
㈢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嗣因原來貸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情事變更
而應認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據
此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為屬有據,應堪憑採。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最後送達日期為107年2月22日,有被告之送
達回證在卷可按)時,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即明。準此,兩造間之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於前揭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業已終止
,被告自斯時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核屬
無占有之正當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
地返還原告,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之磚造瓦頂房屋(面積27.9
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27.9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
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新臺
幣(下同)50,364元(27.98平方公尺×1,800元/平方公尺
=50,364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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