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高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4603號
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07年12月1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轄
區派出所,經被告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