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汪怡瑋 寄桃園市○○區○○○○路○○0○00
被 告 賴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原告委託辦理旅遊事宜而代為墊付相關
費用,嗣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上開費用未果,遂聲請對原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9903號支付命令事
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受理在案,惟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另經本院改分107年度桃司
簡調字第610號返還墊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嗣兩造 於
民國107年10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
被告所主張之墊付款項中,有2筆刷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7,950元、44,650元部分,並非原告委託墊付之範圍
,原告自無庸給付被告此部分之款項,爰依法對系爭調解提
起再審之訴。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
1項所明定,此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同法第
416條第4項規定準用之。次按上開不變期間起算時點之規
定,核其立法旨趣係為當事人能於知悉判決內容後得有所主
張,則當事人於調解成立時,或調解筆錄送達前,已知悉有
請求撤銷調解之原因,自無準用該規定之餘地。準此,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該項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10
1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
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而視為起
訴,嗣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
主張被告請求之金額中,部分款項非其委託墊付之範圍,自
無庸返還代墊款予被告,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
爭調解,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以除去系爭調解
之效力。然查,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之107年9月13日,
即就系爭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代墊款債權
不存在,理由欄中業已論及該部分非其委託墊付之款項,係
被告冒簽原告之刷卡單所生,是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之107年
10月11日,原告應已知悉上述其主張之調解得撤銷之原因存
在,而無知悉在後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於調解成立時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原告遲至108年1月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30
日不變期間,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